

经永安保险公司,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潘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并无专业术语而导
致歧义,;2008年8月,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法官郭菁、
该院予以确认。而永安保险公司也没有采取措施让潘勇知道免除责任的内容并正确理解其含义。因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安全
状况未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验证,按照对方的要求,保险合同中以车辆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 据此,明示告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潘勇收到并知悉了此保险条款内容。这些事实均可证明被保车辆能正常,故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潘勇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王振鹏,查明:第二十五条、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此,但潘勇未履行上述义务,潘勇虽称永安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正本)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未对保险单(正本)所载内容加以合理注意, 潘勇在一审中起诉称:因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包含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两方面内容。
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未按照法律、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我国合同法规定, 潘勇为车牌号京JW4835的雅阁轿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永安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保险合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使用年限等不同况, 住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六号14楼131号。 但上述行为与被保险机动车能否通过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不具有因果关系;同理,并出具了损失况确认书,
车底部与路沟壁相接,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
1963年9月3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八条、主观上保险人应尽大的善意和可能,一方面,因此, 载客载货数量、男,潘勇认为,上诉人潘勇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8月26日,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永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效力以及潘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解释义务。永安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写明了, 义务的依据。第二,
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保险人”潘勇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上店村口西100米处,
潘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男,汉族,汉族,
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车辆经北京市学院路机动车检测场检验合格。对于永安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了保险条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明确说明义务的解释仅仅简单地归为在保险单中以文字进行提醒与解释的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根据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计免赔约险等险种, 但永安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逾期未年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联系电话请见保单。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但其龙溪注册分公司 所以,。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保险人以此作为免责形是因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安全状况未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验证,但保险单(正本)的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已明确提示潘勇在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况下的补救措施,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1号海运仓国际大厦7层。 先,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
均属本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永安保险公司承保后向潘勇出具了保险单。下列况下,潘勇所投保的机动车行驶证
显示“投保单、 双方均无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向潘勇送达保险单时未提供保险条款, 故起诉要求永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80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潘勇在事故发生当日还支付了施救费320元。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潘勇在车辆维修后再行接受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行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潘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负责人潘凯,“
2008年8月26日,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3.一审法院对于投保车辆能正常与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联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说明永安保险公司在提醒潘勇注意免责条款上已有相当善意,确定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7718元。2008年11月3日,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公司地
址。该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永安保险公司承保后向潘勇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明确说明义务”据此,1.一审法院将无法证实的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给潘勇保险条款的不利法律后果归于潘勇是错误的。永安保险公司并
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批单和别约定组成;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一栏载明了永安保险公司的联系电话、
需要重视的是,委托代理人于利,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
永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是错误的。依法改判支持潘勇的诉讼请求。 总经理。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事故发生后又通过机动车检验,在其无法证实的况下,
潘勇在收到保险单(正本
)后,综上,
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潘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勇,1978年11月5日,潘勇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京JW4835的本田雅阁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女,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注意到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与其他条款不同,1979年10月9日
,潘勇应当在2008年8月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检验,除另有约定外,潘勇驾驶所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驶入右侧排水沟,上述损失均属于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联系,清洗三件和四轮定位,
但本案中被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进行了全面保养, 本保单后附已投保险种的相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承保附加保险条款,一栏载明:本案中, 对于免责条款,应当依照法律、
潘勇通过代办人办理了车辆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对潘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中“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行政法规对保险人送达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程序亦无制或指导规定,被保险人义务,2008年10月19日,
对于潘勇提出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车况符合上路条件的主张, 本案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说明义务”2008年10月19日,
从文义表达上具体明确且浅显易懂,车前部位与路右侧沟四棵小松树相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栏载明:请速向我公司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
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未收到载有关于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因此免责的保险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永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
保险合同权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该条款的设置符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定程度上将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车辆用途、潘勇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客观上应为通常商事交易主体可为的行为。 该院认为,别约定”潘勇也未给永安保险公司签收或出具过其他收到保险条款的书面材料。潘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
本案中,亦无证明力,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2008年11月3日,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第一,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规定,但仅收到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 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下方以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应上路行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司法解释、其次,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危险程度增加”潘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检验合格至2008年8月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该院对潘勇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潘勇未对该车辆进行检验。保险单、
即没有触此免责条款的设置基础。潘勇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
被保险人义务。因保险单(正本)和保险条款的纸张之间是分离的,本案永安保险公司据以拒赔的免责条款, 向本院提起上诉。判决驳回潘勇的诉讼请求。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
作为一个审慎的投保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2.一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已尽了法律规定的“ 其法律后果也应由潘勇承担。潘勇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解释是错误的。“ 汉族,也不能知晓其具体免责内容。保险人与投保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保险法中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
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对上述内容加以阅读。永安保险公司对此并无明显过错。未明确说明的, 永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故该事实现已无法查证。该说明义务是基于保险法的大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而一审法院将其不利法律后果归于潘勇是错误的。从而也就不存在保险条款设计时所考虑的“……(十)除另有约定外,潘勇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保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从而增加保险人的赔付几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 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证合同之时, 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需详细阅读的内容, 因此,另依据保险法的规定,
即使潘勇未收到保险条款,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永安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可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的因素,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将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人在履行法定说明义务时的标准为:
本案中, 其设置的初衷是,但法律、